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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建华与王滔、姜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8 来源:布克知识网


廖建华与王滔、姜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72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红卫汤佳岭管勤莺 【审理法官】朱红卫汤佳岭管勤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廖建华;王滔;姜春梅 【当事人】廖建华王滔姜春梅 【当事人-个人】廖建华王滔姜春梅

【代理律师/律所】程利军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顾宏标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利军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顾宏标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利军顾宏标

【代理律所】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廖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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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滔;姜春梅

【本院观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滔向廖建华出具了借款230万元的借条,但否认收到该笔借款,故廖建华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王滔交付了该笔借款,现依廖建华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难以证明其交付事实成立,且廖建华在一审审理时所作陈述亦有相悖及不符常理之处,故一审法院驳回廖建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廖建华主张姜春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84元,由上诉人廖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6:08: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4月15日,王滔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载明,借款单位:上海宝冶博西华项目部。《借条》内容为“因博西华项目部营销工作需要,今借廖建华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二、廖建华于2016年4月13日在建行华灵路支行取款80万元,2016年4月14日在建行华灵路支行取款50万元、建行上海南翔支行取款30万元,2016年4月15日在建行上海宝翔路支行取款40万元,合计200万元。廖建华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三份,其中2015年12月21日16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王滔、姜春梅表示,王滔在2016年4月15日(晚上)向廖建华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并出具借条,廖建华在诉状中自认借款合意是在该日达成,廖建华在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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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合意形成前的取现行为应有其特定功能,有关取款与待证事实无关;2015年年底的取款,应是廖建华支付农民工工资、辅材、机械台班费等费用结算款,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借款交付有关。三、王滔与姜春梅系夫妻。廖建华于2014年2月17日转给姜春梅6万元,2014年3月15日再次转款7万元,计13万元;廖建华于2014年5月15日转给王滔3万元,附言载明“借给你3万元\"。以上合计16万元。2018年10月7日,姜春梅转给廖建华18万元,附言载明“还借款及借款利息\"。四、王滔于2015年12月受聘担任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博西华(滁州)年产300万台洗碗机及售后服务中心项目部项目常务副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而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明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廖建华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王滔于2016年4月15日在其博西华滁州项目部的办公室向廖建华出具了《借条》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廖建华称其在博西华滁州项目工地外的临时道路上将23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王滔,之后由王滔在办公室内出具了借条,王滔则否认收到过230万元的借款。根据廖建华所作陈述,可以排除廖建华在王滔出具借条当时及之后向王滔交付借条所载明借款230万元的事实。至于王滔出具借条之前交付借款230万元的事实,廖建华没有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难以认定。廖建华提供有关取款的凭证,可以证明其具备出借230万元现金的经济能力,但有能力不等于已交付。廖建华在诉状中称王滔于2016年4月15日向其提出借现金230万元用于项目营销,审理中称王滔在4月11、12日提出该借款意思,诉状所载日期为笔误,该“笔误\"可能是事实,也可能不是事实,廖建华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廖建华称经常打电话向王滔催讨借款,但至今未能提供通话、微信、QQ等方式催讨借款的证据,无法认定廖建华向王滔催要过借款。如此大额借款,却几年不进行催要,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姜春梅于2018年10月向廖建华归还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相关转账凭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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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应予认定。廖建华称其在诉状上说王滔、姜春梅没有归还该18万元是一种诉讼技巧,为的是促使王滔、姜春梅应诉,如果该说法属实,可以表明,廖建华没有如实陈述事实,没有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诉讼,不能不令人怀疑其所称向王滔交付230万元的陈述是否属实;况且借条载明的借款原因为博西华项目部营销工作需要,并非用于姜春梅夫妻家庭生活,姜春梅是否知道都存疑,更没有必要和可能为项目部归还借款;王滔、姜春梅在2014年因购房而向廖建华借款16万元,其在2018年向廖建华归还18万元的借款本息的陈述是可信的。姜春梅向廖建华归还18万元的行为或事实,不能证明王滔、姜春梅向廖建华归还了本案争议的借款,进而也不能据此推论王滔收取了廖建华230万元的借款。此外,博西华项目部系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如此一个大型集团公司是否有必要向一个个人借款230万元用于营销?王滔个人是否需要为公司项目营销而向廖建华个人借款?在正常情况下,这种可能性很小。王滔称因考虑到合规性问题而未实际借款,有其合理性。廖建华的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王滔、姜春梅不同意鉴定的理由成立。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廖建华的主张实难采信。借条载明因博西华项目部营销工作需要借款,不属于夫妻家庭生活需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姜春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廖建华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准许。由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廖建华要求王滔、姜春梅返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廖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滔为用于工程项目的运营而向其借款并要求以现金交付,实际就是要行商业贿赂,并承诺能给其部分工程承包,且待项目施工结束即归还借款。其即从银行分四次共取现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加上自有现金30万元送至王滔处,王滔亦出具借条。后工程项目结束,其向王滔催讨此款,但王滔未还,故其只得诉讼。王滔、姜春梅共同辩称,当时确因项目营销需求要向廖建华借款230万元,但后取消,实际并未收到此款,因出于对廖建华的信任而未收回借条,其不同意廖建华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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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廖建华与王滔、姜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72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军,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春梅。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标,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滔、被上诉人姜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7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廖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滔为用于工程项目的运营而向其借款并要求以现金交付,实际就是要行商业贿赂,并承诺能给其部分工程承包,且待项目施工结束即归还借款。其即从银行分四次共取现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加上自有现金30万元送至王滔处,王滔亦出具借条。后工程项目结束,其向王滔催讨此款,但王滔未还,故其只得诉讼。 王滔、姜春梅共同辩称,当时确因项目营销需求要向廖建华借款230万元,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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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实际并未收到此款,因出于对廖建华的信任而未收回借条,其不同意廖建华的上

诉请求。

原告诉称 廖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滔、姜春梅返还其借款23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支付该款从2018年1月1日起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4月15日,王滔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载明,借款单位:上海宝冶博西华项目部。《借条》内容为“因博西华项目部营销工作需要,今借廖建华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二、廖建华于2016年4月13日在建行华灵路支行取款80万元,2016年4月14日在建行华灵路支行取款50万元、建行上海南翔支行取款30万元,2016年4月15日在建行上海宝翔路支行取款40万元,合计200万元。廖建华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三份,其中2015年12月21日16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王滔、姜春梅表示,王滔在2016年4月15日(晚上)向廖建华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并出具借条,廖建华在诉状中自认借款合意是在该日达成,廖建华在借款合意形成前的取现行为应有其特定功能,有关取款与待证事实无关;2015年年底的取款,应是廖建华支付农民工工资、辅材、机械台班费等费用结算款,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借款交付有关。三、王滔与姜春梅系夫妻。廖建华于2014年2月17日转给姜春梅6万元,2014年3月15日再次转款7万元,计13万元;廖建华于2014年5月15日转给王滔3万元,附言载明“借给你3万元\"。以上合计16万元。2018年10月7日,姜春梅转给廖建华18万元,附言载明“还借款及借款利息\"。四、王滔于2015年12月受聘担任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博西华(滁州)年产300万台洗碗机及售后服务中心项目部项目常务副经理。

一审法院审理中,廖建华表示,王滔是在4月11、12日左右向其提出借钱的,诉状上有关4月15日提出借款是笔误;博西华项目部营销工作,不是滁州的博西华项目,是其他地区的博西华项目;4月15日晚上,在滁州博西华洗碗机项目工地外的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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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上,其将230万元借款交给王滔,钱是用一个拉杆箱装的,廖建华将拉杆箱放到王

滔面包车的后备箱,当时就廖建华和王滔二人,没有其他人在场;此后,王滔在项目部的办公室出具了《借条》。王滔表示,当天在王滔的办公室与廖建华见面,王滔在办公室出具了《借条》,但当天没有收钱。当时只有借款的意图,后考虑到合规性问题,就没有借。廖建华表示,16万元应分成两部分,前两笔借款13万元与王滔、姜春梅购房款有关,因为其分包到了埃马克项目中2365余万元的工程量,王滔给其很多帮助,该13万元是其赠送给王滔的;另3万元属于借款,是王滔借给李天琼的,其借给王滔该3万元是帮朋友救急。王滔、姜春梅归还的18万元就是本案借款,之所以在诉状上称王滔、姜春梅没有归还,是一种诉讼技巧,为的是促使王滔、姜春梅应诉。王滔、姜春梅表示,16万元是其购房时向廖建华所借,18万元是归还该16万元借款的本息,与本案无关。至于廖建华诉称中有关经常打电话催讨的事实不存在,廖建华从未催讨过涉案借款。廖建华未提供其向王滔、姜春梅催要借款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而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明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廖建华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王滔于2016年4月15日在其博西华滁州项目部的办公室向廖建华出具了《借条》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廖建华称其在博西华滁州项目工地外的临时道路上将23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王滔,之后由王滔在办公室内出具了借条,王滔则否认收到过230万元的借款。根据廖建华所作陈述,可以排除廖建华在王滔出具借条当时及之后向王滔交付借条所载明借款230万元的事实。至于王滔出具借条之前交付借款230万元的事实,廖建华没有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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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认定。廖建华提供有关取款的凭证,可以证明其具备出借230万元现金的经济能力,

但有能力不等于已交付。廖建华在诉状中称王滔于2016年4月15日向其提出借现金230万元用于项目营销,审理中称王滔在4月11、12日提出该借款意思,诉状所载日期为笔误,该“笔误\"可能是事实,也可能不是事实,廖建华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廖建华称经常打电话向王滔催讨借款,但至今未能提供通话、微信、QQ等方式催讨借款的证据,无法认定廖建华向王滔催要过借款。如此大额借款,却几年不进行催要,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姜春梅于2018年10月向廖建华归还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相关转账凭证为证,应予认定。廖建华称其在诉状上说王滔、姜春梅没有归还该18万元是一种诉讼技巧,为的是促使王滔、姜春梅应诉,如果该说法属实,可以表明,廖建华没有如实陈述事实,没有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诉讼,不能不令人怀疑其所称向王滔交付230万元的陈述是否属实;况且借条载明的借款原因为博西华项目部营销工作需要,并非用于姜春梅夫妻家庭生活,姜春梅是否知道都存疑,更没有必要和可能为项目部归还借款;王滔、姜春梅在2014年因购房而向廖建华借款16万元,其在2018年向廖建华归还18万元的借款本息的陈述是可信的。姜春梅向廖建华归还18万元的行为或事实,不能证明王滔、姜春梅向廖建华归还了本案争议的借款,进而也不能据此推论王滔收取了廖建华230万元的借款。此外,博西华项目部系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如此一个大型集团公司是否有必要向一个个人借款230万元用于营销?王滔个人是否需要为公司项目营销而向廖建华个人借款?在正常情况下,这种可能性很小。王滔称因考虑到合规性问题而未实际借款,有其合理性。廖建华的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王滔、姜春梅不同意鉴定的理由成立。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廖建华的主张实难采信。借条载明因博西华项目部营销工作需要借款,不属于夫妻家庭生活需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姜春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廖建华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准许。由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廖建华要求王滔、姜春梅返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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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万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滔向廖建华出具了借款230万元的借条,但否认收到该笔借款,故廖建华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王滔交付了该笔借款,现依廖建华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难以证明其交付事实成立,且廖建华在一审审理时所作陈述亦有相悖及不符常理之处,故一审法院驳回廖建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廖建华主张姜春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84元,由上诉人廖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朱红卫 审 判 员 汤佳岭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牟玺蓉 书 记 员 高兴盛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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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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