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辅警人员管理,加强辅警人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辅警人员在警务活动中的辅助作用,保障辅警人员合法权益, 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辅警人员的招录、使用、考核、保障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警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由公安机关统一招录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下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以下人员: (一)机关文职人员; (二)社区协管员; (三)交通协管员; (四)巡防人员; (五)其他人员。
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辅警人员的招录、使用、考核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履行辅警人员的保障与监管职责。
第五条 辅警人员依法或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从事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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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不行使执法权,依照合同约定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指挥下所作出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辅警人员依法或在劳动合同范围内,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下,按照相应岗位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公文收发、电话接听、文字处理、信息采集、数据统计等文秘性活动; (二)专业技术性活动;
(三)社区法制宣传教育、社区治安防范、社区情报信息收集、社区内案(事)件现场秩序维护、社区内矛盾纠纷发现报告等社区管理活动;
(四)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接受群众求助;
(五)治安巡逻检查、卡口值守、接处警、维持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突发案(事)件现场秩序、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扭送、纠纷调解、治安宣传教育等活动;
(六)公安机关确认的其他不行使执法权、不直接影响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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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辅警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工作; (二)案(事)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三)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 (五)实施刑事强制措施;
(六)其它行使执法权、直接影响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活动。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八条 辅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遵守公安机关规章制度;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听从人民-警-察的指挥,依照法律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范围开展工作;
(四)行为文明,恪尽职守,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第九条 辅警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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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人员招录
第十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招用辅警人员应在保证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坚持“从严控制、按需使用”的原则。市、县(区)公安机关辅警人员招录计划和招录名额由公安机关提出,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条件、程序、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辅警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不同岗位的招录条件,应根据岗位需求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录为辅警: (一)曾受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限制人身自由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曾因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解除劳动合同不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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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的;
(五)其他不适合从事辅警的人员。
第十三条 辅警人员的招录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烈属、优秀治安志愿者、有特殊技能的人员、退伍军人等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辅警人员招录应当向社会公开,通过笔试、、体检、政审等程序;特殊岗位需要其他方式招录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招录条件和程序,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拟录用的辅警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全市已经使用的辅警人员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按原有劳动合同执行。
第五章 考核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辅警人员依法管理、严格管理,遵循管理约束与激励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机关建立管理约束制度和相应考核机制,确保辅警人员严格按照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辅警职业培训制度,根据辅警的工作性质、任务,有计划地进行法律知识、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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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技能等教育培训。
招录公安机关对新录用的辅警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辅警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办法由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考核分为月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辅警人员奖惩和兑现工资待遇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辅警人员的工作年限、工作绩效、工作能力以及领导和群众的认可程度对辅警人员实行层级管理,层级与工资补贴、福利待遇挂钩。
辅警人员分为见习辅警、三级辅警、二级辅警、一级辅警、助理辅警长、辅警长,层级晋升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辅警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或按照已有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一条 辅警人员依法或者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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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受到不法侵害时,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辅警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同级财政保障,其中市公安局的辅警经费由市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辅警人员工资水平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而增长。
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辅警人员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细则,设立岗位标准和调整机制,辅警人员工作薪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为辅警人员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
第二十五条 辅警人员因工受伤、致残的,根据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享受法律规定的受伤、伤残待遇。 辅警人员因公牺牲、因工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近-亲属享受法律规定的抚恤和待遇。
第二十六条 辅警人员工资支付方式、加班报酬和休假制度等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辅警人员除按照规定着保安服装以外,其他人员应当统一着辅警人员服装,其服装样式、标识由市公安局规定。
辅警人员的服装样式、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人民-警- 9
察。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区分岗位性质和特点,为部分辅警人员配置装备。
辅警人员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警械等警用装备。 第七章 工作监督
第二十九条 辅警人员履行职责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辅警人员工作中违反法律或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国家劳动关系法律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招录、使用、管理辅警人员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存在过错,致使辅警人员在工作中违法违纪,或者超越工作职责范围、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追究该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责任,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辅警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尚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分。
辅警人员处分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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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辅警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移送相应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辅警人员考核管理、层级晋升、纪律处分、薪酬管理等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共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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