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范旅游合同立法的作用与意义我国的旅游产业经过多年的发展也有了长足的进步。但在旅游业发展的过程中.因相关立法的滞后也带来了大量的问题和纠纷。例如,旅行社经营行为不规范。主要表现为未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协议.或虽与游客签订协议,却不按有关规定提供服务。
旅游合同立法是旅游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与整个旅游业的发展密不可分的。真正意义上的旅游立法和旅游合同的立法是在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并随着现代旅游业的兴起,才逐渐成熟并发展的。因为,旅游和旅游合同是一种新的商事关系和新型合同,传统法律和商业习J峨并不能有效安排这种新的商事关系.
也不能公平地处理所产生的合同纠纷。于是各国纷纷颁布旅游法.并相应地在旅游法和民法中制定、增补了大量调整旅游合同时法律规范.这一趋势主要表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立法活动中。 如《德意志联帮共和国民法典》第651条.《南斯拉夫债务关系法》第859条至896条,《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4章第5节以及日本、英国等国旅游基本法中的一些相关规定。另外.联邦德国还于1979年制定了单行《旅游契约法》。与各国国内旅游合同立法相适应,1970年4月布鲁塞尔外交会议通过了《国际旅行合同公约》,标志着世界旅游合同立法开始趋向统一。
改革开放以来,国务院以及国家旅游局相继制定了一些单行旅游管理法规和规章、文件一些地方政府也从本地区情况出发制定了一些旅游法规和文件.现在从立法和司法现实来看,我国旅游合同主要是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合同法》中并没有专门规定旅游合同。
在规范旅游和调整因其产生的纠纷时,如何适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要求我们对旅游合同性质有一个明确地认识.
二、旅游合同的含义考虑到旅游合同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我国《合同法》中没有专门规定旅游合同的内容。而且,各国立法对旅游合同的理解也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广义的概念旅游合同既包括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也包括旅游者与其他的服务提供人签订的合同。
例如.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法典》中规定:旅游合同是为安排旅游和休假口活动而订立的合同.
包括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的旅游服务合同和旅游者与旅馆、公寓及客房订立的食宿合同。
(二)狭义的概念
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与旅行社为实现旅游利益而订立的规范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如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61sa条中.旅游合同指的是旅游者和旅游举办人订立的关于提供全部旅游给付的合同;按最权威的立法《国际旅行合同公约》第l条第l款中的规定:旅
游合同系指一项组织旅行合同或者一项中间旅行合同.即旅游合同包括两种:组织旅行合同和中间旅行合同。前者系指某人依约以个人名义,按一总价格,承担向他人提供一项包括交通、逗留(不在运输时间内的逗留)或任何其他相关服务的综合服务项目的一切合同。后者系指某人依约以个人名义,按一定价格,承担向他人提供一项组织旅行合同或提供一项或数项单个的服务,使任何旅行或逗留得以完成的一切合同。
三、旅游合同的性质
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理论上一向分歧很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委任代理说,(2)行纪说,(3)居l司说.(4)承揽契约说:(5)无名合同说,还有服务合同说。这些学说都有一定道理.从旅游中介者为旅游者代办旅游活动手续这方面看,旅游合同类似于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合同;从旅游中介者以自己名义与其他服务提供者缔结合同这一点看,旅游合同又具有行纪性质;从旅游中介者为旅游者介绍交通、食宿、娱乐场所这方面看,旅游合同则具有居间性质;从旅游中介者向旅游者开展“招徕”业务并负责旅游全过程来看.旅游合同又具有承揽合同性质.从旅游中介者提供旅游服务角度看,旅游合同又可以说是一种服务合同;对于没有旅游合同专门性立法的国家,旅游合同则只能称为无名合同。
以上各种学说虽各有道理,但都有不全面的地方。
第一、旅游合同旅游中介者的义务与代理合同、行纪合同中必须依从委托人指示及向委托人报告的义务不相符.
第二、旅旅游中介者以自己名义与提供旅游服务的其他主体订约的权利又使其和居间合同相区别;第三、旅游合同中旅游中介者“先收费、后接待”的商业习惯又和完成工作后再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相冲突;第四、而服务说则明显忽视了绝大部分旅游服务并非旅游中介人提供的客观事实,而且也不能指出旅游合同的特殊中介性质。
可见,如果仅就旅游合同的整体来说.事实上它是一种兼具代理、行纪、居间、承揽、服务性质的混合合同.用传统民商法进行界定是很困难的。
因此,如果把旅游合同分为组织旅行合同和中间旅行合同分别界定会更加合理。
第一、组织旅行合同是旅行社以一总价格承担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及其他相关的综合性服务而与旅游者之间形成的协议.即它是一种服务合同。
按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二、中问旅行合同是指旅行社接受旅游者委托为其代订立旅游组织合同,或者为其带订立有关实现一项或多项旅游服务的合同,从而与旅游者之间形成的协议。很明显,它是代理合同的一种,其中旅游者是被代理人.旅行社是代理人.而其他旅游组织者或其他旅游经营者为第三人。
四、旅游合同的规范调整
在明确旅游合同性质的基础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合理有效地规范调整旅游合同,以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
(一)加强法律宣传.广泛开展社会监督.这不仅能使有关企业、单位做到知法守法,也能使消费者更明了自己应享有的权利,有利干消费者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旅游从业单位起到监督作用。从长远看.只有做到人人知法、守法,才能保护消费者的消费热情,才能更好地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
(二)游者应提高自身的素质成为成熟的游客。旅游者应在法律意识方面强化自身,增加法律意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在出游前,应对旅行社的信誉做些调查.同时对旅行社的经营规模.导游状况进行了解.做到心中有数。
(三)旅游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其权益还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因此,旅游者在接受旅游服务时,除受《合同法》的保护外.作为“弱者”还会受到消法的特殊保护.
如《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而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l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四)现行的旅游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提供格式条款的旅行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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